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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环药辩护】邓楚开、谢蓓:对环境造成污染类案件辩护实操——以某被控对环境造成污染案经验为范例的分析
2023年11月23日 应用领域

  本文通过分享自己办理个案的经历,以解剖一只麻雀的方式,具体介绍拿到一个对环境造成污染刑事案件后,怎么进行辩护。

  本案是发生在浙江省某县的一起污染自然环境案,涉案公司生产无油轴承,将在抛光轴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往当地污水管网。经该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排放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废水总铜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按照司法解释,当总铜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就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本案接受委托的时间较为特殊,当事人于原定开庭时间的前一天下午到律所咨询,沟通后当即达成委托。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律师介入时间越晚对辩护工作越不利。本案接受委托时,案件马上就要庭审,已经错失了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重要时机。

  本案在接受委托前,当事人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八个月有期徒刑及五万元罚金。当事人临到开庭前认为对其判处实刑过重,实在没有办法接受,因此委托时提出希望判缓刑的要求。

  由于案件原本确定次日就要开庭审理,时间紧急,达成委托后我们马上联系承办法官,协商延期审理,承办法官同意延期。随后我们前往法院提交委托手续,与承办法官沟通,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法官明确告知本案不可能判处缓刑。

  案件开庭在即,已经认罪认罚,承办法官态度明确,不同意适用缓刑。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八个月实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因法院判决的不确定而压力重重。面对这种案件现状,我们马上着手案件的辩护工作。

  了解案件事实,不能限于对书面证据的审查,依照我们的办案习惯,有所谓“犯罪现场”的案件,要进行当地考验查证。本案当事人被指控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工厂排出的废水经环保执法人员取样本检验测试出总铜超标,依照司法解释达到构罪程度。进行实地走访,一方面能够了解污水排放的实际过程,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实地走访过程中找寻本案有几率存在的有利辩点。

  实地走访中,我们向被告人、工厂其他员工了解污水产生及排放的全过程,以及环保人员的执法过程。通过当地考验查证,我们不难发现到以下重要信息:

  机器作业时,用白色陶瓷颗粒对轴承进行抛光,同时打开上面的水龙头,自来水均匀地流到抛光机里,清洗后废水流入过滤装置,经过两个过滤装置的沉淀后,废水流经厂房水泥地面的小水沟,然后通过排放口排入当地污水管网。

  第一次采样的采样点,是在厂房外的总排放口,采样后没有告知检测结果。第二次采样的采样点,是在抛光机旁边的废水沉淀池的出水口,并且当时并没有生产,也不是用水水龙头里的自来水清洗,而是采样人员打开电源开关后用大水瓢从大水桶里舀水往抛光机里倒,导致排入废水沉淀装置的水流很急,里面沉淀的金属淤泥被泛起。

  通过实地走访掌握的这一些信息,成为后续工作展开辩护工作的重要指引,并转化成为庭审的辩点。

  调查取证,是进攻型的辩护手段,在刑事辩护中,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调查取证。实地走访涉案工厂的排污现场后,我们向被告人及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人了解了排污过程及环保执法人员的取样过程,并敏锐察觉到环保人员两次前往涉案工厂取样的反常之举。我们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固定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执法人员在机器旁边采样时的操作与工厂实际的生产的全部过程有很大区别,执法人员的取样方式非常有可能导致废水中污染物的含量比实际排放的污染物含量高,且环保人员第二次执法取样时被告人不在现场。我们遂就该过程与事实向被告人制作调查笔录。

  除被告人的辩解以外,本案尚有其他证人对我们在现场调查了解到的事实予以证实,他们对排放废水的真实过程以及执法人员取样过程的讲法,与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就此,我们当即制作调查笔录,对事实予以固定。

  被告人是涉案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民营企业主,其不仅负责工厂管理,也负责工厂的技术,其是否关押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疫情下,为加快恢复生产,中央提出要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最高司法机关提出“对确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最大限度防止给公司制作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为做好“政策辩”,我们就工厂的员工数、工资水平、利税情况等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关证据。

  当事人及工厂其他员工告知,环保执法人员两次到工厂取样,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在废水总排放口取样后,于4月22日再次来取样,且第二次取样点前移至机器旁边的设备出水口。当事人还告知,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并未告知,也并未向其作出任何说明,直接以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我们综合判断后认为,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肯定会对当事人更有利,遂向法庭申请调取该证据。

  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取证,我们马上锁定本案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二是检察院作为指控依据的监测结果的证据能力。

  为确定本案取证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我们查询了我国对环境造成污染相关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查找了浙江省关于处理污染自然环境犯罪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本案执法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找出了具体法律依据。

  同时,指控本案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是当地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其中监测过程采用的检测器具、检测的新方法、检测依据等是不是合乎法律决定着《监测报告》结果是不是合乎法律、真实、客观,我们查询并研究了本案水污染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包括《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等与污水监测相关的技术规范,为有效质证准备规范依据。

  其中,《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采样点有明确规定,标准第4.2.1.1规定:“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污水采集的其他规范也对采样点有明确规定,《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规定:“监测点位设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 495—2009第8.1规定:“第二类污染物采样点位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第5.1.1.2也规定,第二类污染物采样点位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

  根据《综合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定要达到本标准。涉案工厂污染物经检测为总铜,属于二类污染物,按照本规定执行三级标准,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mg/l。根据该排放标准第五条的规定,“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熟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技术规范后,再回到本案卷宗材料,通过剖析证据,寻找破绽。

  视频显示,环保执法人员取样时抛光机并未正常作业,虽然机器在运作,但是当时机器里并没有轴承。视频还显示,执法人员取样时确实在用大水瓢舀水往机器里倒,导致机器旁边的沉淀池中污染物泛起,这与实际生产的全部过程不符,无法反应真实生产时所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含量。

  视频显示,第二次采样确实在机器旁边沉淀池的出水口。本案以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指控依据。本案污染物种类为铜,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铜为二类污染物,二类污染物取样一律在单位总排口,没有一点例外规定,取样点的选择严重违法。

  在证证据显示,环保执法人员第二次取样只取了一次。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依据《综合污水排放标准》,根据该标准,铜的最高允许值为2mg/L。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要根据生产周期以日均值计算,根据本案工厂生产周期,至少要在24小时内取样两次,才能反映日均浓度,才能判断是否污染物超标。而执法人员取样当天仅取样一次,势必导致结果不客观。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除了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到场等情形外,环保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取样时当事人并未接到任何通知,更谈不上拒绝到场等情况。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在案证据显示,第二次采样时,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确实不在现场,只有其哥哥在中途赶到现场。卷宗材料里有一份被告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哥哥陪同监测的员工于4月22日第二次采样当天处理采样相关事宜,但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4月30日,明显系伪造的证据,无法改变取样时当事人不在现场及现场无合法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除此之外,在阅卷中还发现,本案取样、监测过程尚有其他违法之处,如样品保存不规范,添加剂添加不规范等问题。

  本案两次取样进行仔细的检测,却以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起诉依据。这不禁让人疑惑:为何执法人员要取样两次?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怎样?为何没有对第一次取样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为了在法庭上有力地展现案件的程序违反法律事实,我们决定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法院延期审理到期后,通知了开庭时间,我们马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负责采样的两位环保执法人员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

  法官同意通知采样人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通知我们不必提交书面申请,我们坚持提交书面申请。事有凑巧,法官在庭审之前电话告知再次延期开庭,询问之下得知,原来是被申请出庭作证的报告编制人员曾经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报告编制人员一定是鉴定人之一,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我们庆幸自己坚持提交了书面申请,不然就有几率发生采样人与鉴定人不到庭却仍然开庭的被动局面。

  庭审之前,我们准备了两套辩护方案。第一套方案是“两段式辩护”,第一阶段由第一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第二阶段由第二辩护人进行量刑辩护。第二种方案是彻底的无罪辩护。我们就以上两套方案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详细向其讲解了每套方案的利弊,并详细解答了当事人的所有疑问,当事人最终要求做彻底的无罪辩护。

  庭审中,除了正常的发问、举证、质证外,我们就案件中通过上述工作发现的证据破绽,在对证人及鉴定人的发问中发起攻击。

  发问设计至关重要,目的是要将执法人员违法取证的事实在法庭上明晰地呈现出来,从而让我们的观点更有冲击力。针对发现的取样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在执法取样人员出庭作证环节,我们通过层层递进的发问,将其取样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一一在庭审过程中揭示出来。现摘录部分发问如下:

  问:你作为一个从事相关工作近二十年的执法人员,为何会在采样时出现样本不足的情况?

  通过对采样人员的法庭发问,以执法人员自己的嘴向法庭证明了本案的违法采样事实。这次发问达到了两个证明效果:第一,采样人员第二次采样的取样点违法,采样的样品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样品制作的监测报告自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二,第一次在合法采样点的采样已经送检,却没有监测报告,据此可以推定执法人员明显是在隐瞒合法的监测结果,还可以推定,该合法采样的监测结果中总铜含量未达到构罪标准。只要法院依法判决,仅仅根据该法庭发问,就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这样的法庭发问,已经完全达到了我们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效果(我们因此也理解了她开始为什么拒绝出庭作证)。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要鉴别判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别判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检验确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2015年12月24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监测报告》制作人的法庭发问,揭示出案件另外的严重违法:本案《监测报告》上签字的鉴定人及报告制作人竟然都没有参与鉴定,且《监测报告》的制作人没有资质。如果法院依法判决,仅仅根据《监测报告》制作人的法庭回答,就应做出无罪判决。

  经过之前的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案件中相关证据也证明本案排放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当地的污水管网,案件中有一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废水最终纳入嘉兴联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处理达标后排入杭州湾,嘉兴联合污水处理厂外排为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排放标准。”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废水是通过污水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最终由当地的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达标后排入杭州湾。

  通过研究行政法,我们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也就是说,按照法律,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废水,不属于向环境排污。本案中,被告人直接将废水排入污水管网,经过处理厂处理后排放,并没有排入自然环境,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本案依法不会也不可能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至此,本案的无罪意见已达到釜底抽薪的程度,没有一点反驳的余地。一个庭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法庭上却展现成了一个赤裸裸的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无罪的案件,这是公诉人与法官在庭前根本就没有预料到的。

  邓楚开,法学博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律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浙江分中心主任,浙江省委政法委特邀督查员,浙江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在检察机关从事公诉等检察实务12年,被确定为第一批“全省检察系统专家型人才”、第一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调离检察机关后,还曾在大学从事刑法学教学与研究工作8年,现为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主要为重大疑难复杂商事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以及大规模的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办理了大量有重大影响的商事犯罪案件与高官职务犯罪案件,以其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及精湛的辩护技术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深受业界同行及当事人的好评。

  谢蓓,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专职刑事辩护,执业期间主要办理贪污受贿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涉黄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有云南省执业经历,期间办理了大量毒品犯罪案件。

  食品、药品、环境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问题,关乎着人民的健康和生活,同时这三个领域也成为了犯罪高发领域,据统计近年来,食环药相关案件数量整体呈上涨的趋势,如食品领域多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药品领域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环境领域的环境污染罪。同时犯罪形态呈多样化发展,依托网络产生的新型食环药领域犯罪屡见不鲜。

  食环药辩护部由陈洁琼律师带领,集合了一批对食环药领域有研究的律师, 通过对食环药领域的深入研究,形成更加专业的辩护。目前,食环药辩护部已经推出有如《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案件证据审查之律师视角》、《环境执法调查取证风险防控》等专业课程,以及一系列专业文章。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是华东地区首家以商事犯罪辩护与防控为特色的合伙制刑事专业律所。

  经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院长办公会批准,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决定在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设立浙江分中心,并于2016年12月18日“首届全国商事犯罪预防与管控年度论坛”上正式授牌。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以中国人民大学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浙江分中心为依托,致力于商事犯罪辩护及风险防控研究,以研究成果促进法律服务技能的提升,以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企业的健康、快速、稳步成长。

  厚启所秉承“客户就是上帝,规范服务”的理念,打造完备的办案服务流程,高效、诚恳、尽职地提供扎实的服务,追求极致的客户体验,力争理想的服务效果。我们牢记“厚德待人,启智从业”,在专业上不断深耕;我们坚持“厚积薄发,启行千里”,在事业上不断地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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